(2015)牟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经丽芬、梁国生诉赵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丽芬,梁国生,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经丽芬。原告梁国生。委托代理人赵光强,系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林。原告经丽芬、梁国生诉被告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丽芬、被告赵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丽芬、梁国生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林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75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辩称:我向经丽芬借款6万元是事实,借款后因为家庭和身体原因未及时向原告还款,但随后一直筹集资金分别从银行、支付宝转账还款3万元,现在仅只是欠3万元。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原告经丽芬、梁国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实原告借钱给被告以后,没钱装修房子,所以向银行借款1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赵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宝付款凭证4份,欲证实在2014年11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2万元。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欲证实在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万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当事人身份、借款、还款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赵林曾向原告经丽芬借款,至2013年10月28日,尚欠6万元借款未归还,被告赵林书写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经丽芬收执,该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做约定。2014年1月21日及2014年11月16日,被告赵林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经丽芬还款3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丽芬、梁国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场书写的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做约定,故对于原告方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经丽芬主张在2013年10月28日书写6万元借条时,被告实际欠款是8万元,不仅仅是借条上所写的6万元,当时只写6万元是因为其中2万元是自己的钱,而6万元是自己和丈夫的钱,所以只写了6万元的借条。对于该项主张,原告经丽芬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加于证实。其次,欠款8万,欠条只写6万的做法,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惯例及日常生活之常理。同时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关于2013年10月28日书写借条以后被告赵林还款金额是2万元还是3万元的问题,法庭调查阶段第一次询问原告经丽芬时,原告经丽芬承认收到还款3万元,后经代理人语言提示,当庭改口为只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虽经法庭3次询问并确认,原告经丽芬均咬定只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以上过程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林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经质证,原告经丽芬承认收到被告赵林另外一笔1万元的还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经丽芬开庭时的相关陈述为虚假陈述。综合以上三点,对于原告经丽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林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经丽芬借款3万元(款交本院)。诉讼费745元,由原告经丽芬承担372.5元(已付),由被告赵林承担372.5元(款限法律文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普丽华附:本判决书所参考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