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理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1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安居区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9年1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架,2010年11月起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谭某某诉请判决:1、所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谭某某愿意每月支付所生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所生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女的基本情况。2、所生女李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其愿随其父即被告一起生活。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冷某某(系被告之母),其证明原、被告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结婚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审理中,原告谭某某坚持所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所生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所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其承担,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所生女的户籍证明、所生女李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询问冷真芳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所生女李某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鉴于所生女李某现由被告李某某之父母在照理,且其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所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所生女李某抚养费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某某与李某某所生女李某由李某某抚养,由谭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所生女李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所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