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傅参治与被告陈明海、尤萍萍、陈再金、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参治,陈明海,尤萍萍,陈再金,陈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傅参治,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明海,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萍萍,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再金,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明海、陈再金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幼莲,女,1965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陈明海、��再金之母亲。被告陈和平,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参治诉被告陈明海、尤萍萍、陈再金、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参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蛟、被告陈明海、陈再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幼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萍萍、陈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参治诉称,被告陈明海与被告尤萍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明海以经商为由被告陈再金、陈和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约定2015年3月8日还1万元,2015年5月8日还2万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为被告陈明海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明海夫妻应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等材料为证。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海、尤萍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陈再金、陈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海、陈再金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三万元属实,但本案借款是代理人傅幼莲所借,应当由傅幼莲自己承担,不应由傅幼莲的儿子偿还,当时陈明海在书写借条时没有写上“代还”二字。此外,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尤萍萍、陈和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海与被告尤萍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明海由被告陈再金、陈和平提供担保向原告傅参治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陈明海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陈再金、陈和平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本人(借款人)陈明海今借到(出借人)傅参治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本人(借款人)陈明海承诺于2015年3月8日还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需按时还款,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陈海明1396046****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11253130日期:2015年02月18日350583198908243112身份证担保人:陈再金138059951872015.02.18陈和平。”。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户籍证明》3份、被告陈明海与尤萍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陈明海、陈再金、陈和平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被告��明海、陈再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被告陈明海、陈再金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过利息?对此,原告傅参治主张双方当时约定了月利息2.5%,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陈明海、陈再金主张,当时约定了月利息2.5%属实,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支付过利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海向原告傅参治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陈再金、陈和平提供担保,有被告陈明海、陈再金、陈和平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明海应予清偿。被告陈明海、尤萍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明海、尤萍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明海、尤萍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海、尤萍萍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明海、尤萍萍偿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傅参治要求被告陈再金、陈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应视为被告陈再金、陈和平对上述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时,被告陈再金、陈和平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再金、陈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海、尤萍萍追偿。被告尤萍萍、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海、尤萍萍偿还原告傅参治借款人民币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再金、陈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再金、陈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海、尤萍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傅参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元,由被告陈明海、尤萍萍负担,被告陈明海、尤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