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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明勇,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俊,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明勇、温俊与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因承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5号地4号楼工程项目起即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砼标号分别为C15、C20、C35。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5号地4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由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买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技术、单价、供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1月,原告总计供货17022.5方,总款为57356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总共支付货款2300000元,余下3435600元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2款:“已开工工程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建、缓建。或甲方与工程发包方建设合同解除,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间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送货方量结算。”及第九条10款“若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连续30天以上未使用商砼,除非双方达成合意,否则甲方须在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435600元。又根据合同第九条7款“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十一条(二)1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或因违约导致双方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78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43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送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1月16日之前的按260元每立方米,以后的应该按每立方米减少20元。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弘扬公司向被告亚泰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7022.5立方米,2014年2月26日前应该支付该货款,至2014年3月被告亚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弘扬公司货款2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同第十一条(二)1款约定:“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对方责任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双方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第十五条:“(二)若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发票,乙方供给甲方各等级混凝土单价按合同第(一)条每立方米下降20元;(三)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执行。2014年1月16日前乙方供给甲方的混凝土以C20单价为260元/立方米为基准(此价格不开发票)”。根据双方确认,2014年1月16日以前的方量为404立方米(72+287+30+15),之后的总方量为16618.5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而计算混凝土的总价款应为5389825元(153265+5236560),扣除已支付的2300000元,还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3089825元。庭审中,被告明确不需要原告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方量数进行了确认,合同已对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不要发票”条款违法,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当事人是否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因此,该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行为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或因违约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而原告仅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89825元,并支付违约金269491.25元;二、驳回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8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9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018元,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