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培瑶与高瑞吉、刘爱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91号原告徐培瑶。委托代理人徐一鸿。被告高瑞吉。被告刘爱美,系被告高瑞吉之妻。被告高伟,系被告高瑞吉、刘爱美之子。原告徐培瑶诉被告高瑞吉、刘爱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瑶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瑞吉、刘爱美、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瑶诉称,被告高瑞吉于2008年1月23日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高瑞吉于2010年1月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瑞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刘爱美系被告高瑞吉之妻,被告高伟系被告高瑞吉之子,借款时三被告为家庭共同成员,该债务应由家庭共同成员清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76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52766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共计42766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刘爱美、高伟对被告高瑞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瑞吉、刘爱美、高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高瑞吉向原告徐培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30000.00元,计叁万元正(利息3分),高瑞吉,08.1.23号。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月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瑞吉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高瑞吉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高瑞吉于2010年1月偿还利息10000元,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期限为7年零5天,借款利息为30000元×(7.84%×4)×7+30000元×(7.84%×4)÷365×7=65952.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为55952.19元。现原告仅主张利息42766元,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高瑞吉与被告刘爱美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刘爱美应一并偿还。原告关于被告高伟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瑞吉、刘爱美、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吉、刘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培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培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高瑞吉、刘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