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恢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刑恢执字第00009号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1月26日作出的(1996)保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由被告蒋某某赔偿给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限于法律文书生效日交付。权利人赵某某于1997年2月18日申请本院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1997年11月20日中止执行。现权利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某某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赵某某自愿放弃余款3600元及全部利息,同意本案实体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6)保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