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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仁龙与姜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龙,姜美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孙仁龙。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美花。原告孙仁龙与被告姜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美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龙诉称,2010年7、8月份,被告因后桃林幼儿园工程向原告购买木方共计132932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371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美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美花购买原告孙仁龙木方。2011年9月10日,被告姜美花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37100元未付。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美花购买原告孙仁龙木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美花尚欠原告货款3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姜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仁龙货款人民币3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