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炎村与郑纯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卢炎村,男。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纯璐,女。委托代理人郑丁东(被告郑纯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1,721.87元(139天×84.3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264.4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纯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炎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被告郑纯璐的委托代理人郑丁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日09时07分许,被告郑纯璐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造纸新村沿城东路往东宫水厂方向行驶,行至东宫水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卢炎村驾驶的从铁山往造纸新村方向行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炎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花去医疗费46,995.3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郑纯璐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保持植皮区干燥、干净,定期返院复查,观察植皮情况;3、保持取皮区干燥、干净,定期换药处理;4、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1月1日,原告以“头晕、视物旋转10余天”为主诉至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花去医疗费9,768.25元(其中医保报销5,609.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感染;颅脑外伤后;左下肢植皮术后。2014年12月23日,原告至龙岩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483.43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卢炎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纯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住址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平林村平上路18号)。原告的职业为龙岩市津头水电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20元/月。同时原告还在龙岩市蒋武溪水电有限公司兼职,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17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工作,在龙岩市津头水电有限公司的工作由其同事陈中海、陈志坚代替,在龙岩市蒋武溪水电有限公司的工作由其同事邓某代替,代班工资由龙岩市津头水电有限公司、龙岩市蒋武溪水电有限公司发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给代班同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未实际领取工资。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郑纯璐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系其母亲邓静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及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纯璐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拐杖费、施救费、拖车费、护理人员躺椅费共计51,265.07元(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另,被告郑纯璐还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4,642.58元。原告在龙岩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251.68元(其中医保报销5,609.1元),该费用合理、有据。现原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4,642.5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6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5,500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6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500元。四、护理费:7,200元。原告共住院60天,其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9,560元。原告提供的龙岩市津头水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铁山支行的存款明细账、兴业卡交易记录本、证人邓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龙岩市津头水电有限公司及龙岩市蒋武溪水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90元/月,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560元(2390元/月×4个月)。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七、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卢炎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纯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纯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郑纯璐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郑纯璐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56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500元中的4,157.42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260元。不足部分为:营养费5500元中的1342.58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342.58元。被告郑纯璐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3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郑纯璐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郑纯璐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炎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602.58元,扣除被告郑纯璐为其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卢炎村25602.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炎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为383.5元,由原告卢炎村负担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汇至权利人指定帐户。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