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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杨亚威,江苏省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邳检诉刑追诉(2014)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沙某甲在邳州市宿羊山镇青年东路路北加油站,开设鑫海信贷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张贴标语、发放赠品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共向不特定社会群众五十余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人民币300余万元。至案发时,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共计73600元,仍有近300万元尚未偿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谢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彭某甲、韩某甲、苏某甲、王某甲、彭某乙、张某乙、王某乙、何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马某乙、王某庚、赵某甲、何某乙、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刘某甲、沙某己、汪某、沙某庚、衡某、沙某辛、沙某壬、贾某、张某丙、沙某癸、沙某子、韩某乙、赵某乙、彭某丙、谢某乙、何某丙、王某辛、何某丁、谢某丙、王某壬、苏某乙、刘某乙、苏某丙、韩某丙、何某戊、苏某丁、梁某、邢某、周某、陈某、沙某丑、赵某丙等人的证言,借条,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欠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甲已归还的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资金全额计算,已归还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人数多,数额巨大,多数款额未予偿付,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某甲系自首,案发后就还款事宜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沙某甲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