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委托代理人:秦健峰。被告: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旭焰。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7月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健峰,被告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颜旭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订立激光打标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激光打标机一套,其中软件62000元,硬件93000元,价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12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并由被告确认安装调试完毕。余欠货款9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93800元,违约金16884元(起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按日千分��一计算),合计人民币110684元。被告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欠款93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迟延履行情形,即本应于2009年12月12日交付的旋转工作台原告直至2014年底才交付并安装完毕,致使被告一直无法实现自动化操作,并且整机安装调试完毕时涉案设备已严重贬值,故标的物价款应当按安装调试完毕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驳回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货款之诉讼请求要求减少给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订立激光打标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YAO-T800激光打标机一套,总价款计人民币155000元,其中大族激光固体标记控制软件V5.0单价为62000元,激光打标机硬件单价为93000元;配三维工作台、平面旋转工作台各一套;由原告免费负责调试、培训;交付期为2009年12月12日前;付款方式为由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订金61200元,余款93800元于原告将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时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不付,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对机器的维修等等。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612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除平面旋转工作台外的软硬件,并予以安装调试。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原告未完全交付标的物为由对余款93800元予以拖欠。2013年5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3800元。2014年6月6日,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单位业务经理何云良以企业邮箱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本公司将你们需要的平面旋转工作台于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请你们在调试好后将余欠货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底,原告将平面旋转工作台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4月13日,被告就原告交付的设备配件不全,��响工作效率,导致损失等等向原告方发送电子邮件。后双方协商未果,遂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激光打标机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函确认欠款并不表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存在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函真实性为被告认可,能够证明余欠93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交付标的物(包括平面旋转工作台)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作确认,但其持有电子邮件对应的企业邮箱密码而拒不向本院提供,导致本院无法核实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订立的激光打标机买卖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全部标的物的义务,并对交付义务的履行负有证明责任。其于2014年年底完全履行给付标的物义务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受领给付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9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迟延交付平面旋转工作台违约在先,因此其主张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迟延履行致使标的物存在贬值、影响效用而主张减价,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对违约金诉讼请求所作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3800元。二、驳回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元,由被告玉环海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