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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金文海与张久山、陈世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海,张久山,陈世忠,王祥,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金文海。被告:张久山。被告:陈世忠。被告:王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489号。法定代表人:朱健,董事长。被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金港世纪天城。负责人:杨道军,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海诉被告张久山、陈世忠、王祥、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集团)、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集团明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海,被告张久山、陈世忠、王祥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金诚集团、金诚集团明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海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从该公司开发的嘉和人家小区购买5栋1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2日,原告领取该房钥匙后,发现房屋地坪开裂,墙面及屋顶粉刷凹凸不平,于2008年12月31日对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修复等。2009年11月5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明民一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现原告的房屋顶部开裂,经原告探查发现属于屋顶整浇层断裂,房屋的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2011年3月30日,金诚集团及金诚集团明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嘉和人家5号楼现浇板开裂的处理方法,承诺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至今没有实际修复。因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屋的开发商,该公司已于2012年被注销,张久山、陈世忠、王祥系该公司的投资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诚集团及金诚集团明光分公司系房屋的建造者,承诺对原告房屋质量进行维修,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5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房屋修复费用鉴定后确定)。被告张久山、陈世忠、王祥辩称:1.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依法注销,原告如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从房屋出售到原告起诉之日应当超过了五年的房屋质量保修期,对原告的房屋不再负维修责任;3.原告主张损失150000元,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金诚集团、金诚集团明光分公司辩称:1.金诚集团、金诚集团明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张久山、陈世忠、王祥作为股东,经明光市工商局登记,在明光市成立了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明光市嘉和人家小区工程。工程由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施工。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原告从该公司开发的嘉和人家小区购买5栋1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2008年9月2日,原告领取了该房钥匙后,发现房屋地坪大面积开裂,内墙面及屋顶凹凸不平,于2009年1月6日对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进行修复等。2009年11月5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明民一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010年,原告发现房屋小卧室楼板底部出现一道直形裂缝,于是到有关部门信访,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嘉和人家5号楼现浇板开裂的处理方法一份,主要内容为:嘉和人家5号楼101室小卧室楼板底部出现一道直形裂缝,该裂缝位于房间中部。裂缝的产生对现浇板耐久性和使用要求有影响,应进行处理,方法如下。以下载明了对裂缝的具体处理措施。上面加盖了明光市设计院和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公章。署明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但其后至今,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维修。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我院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2015年5月18日,我院向原告释明需对其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申请鉴定,限7日内向我院书面申请,并告知其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我院邮寄了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屋的维修费用和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另查明,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24日,被明光市工商局核准注销。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已分别更名为金诚集团、金诚集团明光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时,在其民事诉状中明确写明诉讼请求暂定为150000元,待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鉴定后确定,可见原告清楚知道需通过鉴定来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亦即原告知道其对自己主张的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院释明后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只是于2015年7月23日,以快递方式向我院邮寄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且不能合理解释其逾期申请的原因,对原告逾期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文海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守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