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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佳与孟莹、张兴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张兴鹏,孟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莹,吉林省瑞鑫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被告张兴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孟莹,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张佳诉被告孟莹、张兴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鹏、孟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已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叄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二、支付原告利息23.0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兴鹏未到庭,无辩称。被告孟莹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佳系个体业户,被告张兴鹏、孟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通过朋友丛永海介绍相识。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二被告先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相关内容为今借到张佳人民币3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全部归还,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约定月利率为6%,违约金为30%,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张佳,被告张兴鹏、孟莹签字。又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张佳借款300000元,其中转账为282000元,现金18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按被告张兴鹏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张兴鹏账户内汇款282000元。2014年2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前,该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约定月利率为6%,违约金为30%,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枚,注明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225000元,现金支付为25000元。同日原告按张兴鹏提供的账户将225000元汇至案外人丛永海账户内。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地为宽城区大正小区大方招待所,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转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计事实,有起诉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5500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转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所以利息的支付应按双方约定时间起算,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利息。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鹏、孟莹偿还原告张佳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张兴鹏、孟莹处原告张佳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上计款项,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