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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钱才金、周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钱才金,周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才金。被告周俊峰。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钱才金、周俊峰、周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钱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峰、周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中国银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钱才金与他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起至2021年9月他行向钱才金提供最高不超过45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负担等;双方同时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钱才金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81A幢23号402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11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根据前述合同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由钱才金向他行借款45万元用于消费,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2011年9月9日,周俊峰与他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钱才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2日,他行按提款协议交付借款至指定账户,后钱才金于2014年4月12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视为贷款全部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钱才金归还借款本息406834.34元(截至2015年7月2日),及以本金368727.7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40%计算的利息);2、判令钱才金赔偿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888元;3、周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他行对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81A幢23号402室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以上债务;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才金辩称:对签订合同以及办理抵押没有异议,但借款未打至其卡上,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应当发放给其的借款45万元中扣除了2到3万元,所以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周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中国银行与钱才金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才金自愿以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81A幢23号402室的房屋为自2011年起至2021年止中国银行与钱才金依据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于同年9月1日对登记在钱才金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81A幢23号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4600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45万元。2011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与钱才金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自2011年9月至2021年9月为钱才金提供最高不超过45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钱才金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归还贷款本金,中国银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钱才金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钱才金按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若钱才金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中国银行有权宣布钱才金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钱才金立即偿还,同时中国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钱才金负担,且要求钱才金赔偿因违约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1年9月,中国银行与钱才金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以下简称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提款用途为装修,提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协议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国银行在同意钱才金的提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钱才金同意并授权中国银行将贷款划入其指定的宜兴市盛林装饰装璜工作室(以下简称盛林工作室)的账号。2011年9月9日,中国银行与周俊峰签订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俊峰愿意为钱才金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担保的本金金额为45万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及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中国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国银行要求周俊峰承担保证责任时,周俊峰自愿放弃要求中国银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中国银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2日,钱才金在中国银行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收款人为盛林工作室、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7.05‰)上签字确认委托中国银行将贷款金额转入存款户;同日,中国银行向盛林工作室转账45万元。钱才金借款后,已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日,其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息406834.34元,其中结欠本金368727.78元、利息及罚息38106.56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20888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转账记录、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质证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提款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钱才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周俊峰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两被告。因中国银行已按提款协议约定足额向钱才金指定的账号转账交付了借款,故对钱才金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中国银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钱才金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81A幢23号402室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周俊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中国银行要求其对钱才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才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68727.7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为38106.56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6872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40%计算)。二、钱才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888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钱才金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钱才金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81A幢23号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46002)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周俊峰对钱才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1元减半收取408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856元,由钱才金、周俊峰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钱才金、周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