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亮与陈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陈海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亮,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陈海超,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王亮与被告陈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牛肉,合款5121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牛肉款512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牛肉,合款5121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牛肉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牛肉款512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超给付原告王亮牛肉款5121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陈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