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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夏正芬、胡景兰、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正芬,胡景兰,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南门中路。法定代表人周佐赴,农信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特别授权),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芬,女,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被告胡景兰,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被告夏云,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古基乡发倮小学,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景兰之妻。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正芬、胡景兰、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贵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及被告夏正芬、胡景兰、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景兰签订编号为2011年最抵字01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农信社债权的实现,胡景兰愿意为农信社与债务人王礼才、夏正芬(夫妻关系,王礼才已死亡,夏正芬为共同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胡景兰、夏云共有的位于赫章县城关镇九零路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2003字第000028**号的房屋;被担保的债权是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在最高金额为100,000.00元的范围内原告向王礼才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赫章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赫房城关镇他字第11005040号。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王礼才签订编号为2011年个贷字020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礼才因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做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息日为每季结息,一般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05‰。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发放到王礼才在原告处所开立的账户。同日,被告夏正芬(与王礼才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提供《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人王礼才在贵社所有借款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本人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及因债务形成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王礼才死亡后,共同债务人夏正芬未偿还剩余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未偿还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王礼才死亡后应由其妻子夏正芬履行该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本笔贷款系抵押担保贷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夏正芬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复利1400.7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景兰、夏云共有的位于赫章县城关镇九零路的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2003字第000028**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夏正芬未归还原告前述第一项款项时,对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正芬辩称:借款时间和原告说的一致,贷款承诺书是王礼才签的,我没有签,但是借款还差35,000.00元属实,我认账,由胡景兰、夏云担保也属实。至于该35,000.00元的利息,我付过了一部分,但是付了多少我记不得了。被告胡景兰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属实。但我们的担保期限只是两年,且我们也没有偿还能力,夏正芬有子女,且钱也是夏正芬家用,所以应该由她家自行偿还。被告夏云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希望夏正芬自己还。如果夏正芬不能还款,卖胡景兰的房子也行,但是卖了我们的房子后我就只能搬进夏正芬家住。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农信社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1、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胡景兰签订的2011年最抵字01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书》及《贵州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胡景兰与原告签订了为王礼才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并以胡景兰和夏云共有的赫房权证2003字第00002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登记。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1、2011年8月28日王礼才与原告签订的2011年个贷字0209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2011年8月28日夏正芬向农信社提供的《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以证明王礼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若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夏正芬向农信社承诺上述借款为其与王礼才之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向王礼才发放了借款。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和复利共计1400.7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正芬、胡景兰、夏云均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产生之凭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礼才(已故)原系被告夏正芬之夫。被告胡景兰、夏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胡景兰与原告农信社签订了编号为赫农信城关信用社(分社)2011年抵字01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农信社债权的实现,胡景兰愿意为农信社与债务人王礼才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债务人王礼才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抵押物为胡景兰、夏云共有的位于赫章县城关镇九零路的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2003字第000028**号的房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1年8月28日,双方就抵押房屋于赫章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赫房证城关镇他字第11005040号。2011年8月28日,王礼才与原告农信社签订编号为2011年个贷字0209《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礼才因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4个月,即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做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息日为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夏正芬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王礼才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社借款事项已知悉。为此,我特想贵社承诺,借款人王礼才在贵社所有借款均属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本人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及因债务形成的一切费用。”该承诺书有夏正芬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0元发放到王礼才的账号为2839000301020100813638的农信社账户上,原告并与王礼才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载明王礼才向农信社借款1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多次或一次还本。借款后,王礼才和夏正芬向原告农信社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00元,尚有35,000.00元未偿还,且该35,000.00元的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礼才与农信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夏正芬向农信社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信用社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王礼才。王礼才去世后,夏正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农信社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逾期后就应当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本案中,从2014年6月21日起,借款已经逾期,故被告夏正芬应该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05‰向农信社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胡景兰签订抵押合同,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当夏正芬未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农信社有权就该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景兰、夏云共有的位于赫章县城关镇九零路的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2003字第000028**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夏正芬未偿还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款项时,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该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减半收取355.00元,由被告夏正芬、胡景兰、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贵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成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