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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忻民主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忻民主,王吉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金珠峰,洪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70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忻民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忻民主。被执行人:王吉义。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金珠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金珠峰。被执行人:洪昌伟。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忻民主、王吉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金珠峰、洪昌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忻民主、王吉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金珠峰、洪昌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忻民主、王吉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金珠峰、洪昌伟支付执行款9839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2239.1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忻民主、王吉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金珠峰、洪昌伟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839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2239.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5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7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