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永锋诉李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锋,李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马永锋,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马永锋诉被告李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被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锋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在大石顶子山上放羊,被告因在大石顶子山边种地,将拌农药的玉米粒洒在周围的山坡草地上,原告的羊吃了拌农药的玉米被毒死五只奶羊,价值人民币14000元。原告到舒兰公安派出所报案,吉舒派出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构成治安刑事案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君辩称:我没有往山坡上撒农药。我是在2014年4月份时种地在田间撒的老鼠药。我在撒鼠药时已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放羊人,而且立警示牌。我不同意赔。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应如何赔偿。原告马永锋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舒兰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证明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证实被告并未设警示标志;2、买卖合同二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在去年时,原告买两只羊的价值合计3200元。买一只羊合同,价格3800元。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买种山羊的价值4000元。上述证据证明买四只羊,共计11000元;3、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往玉米地里撒药把原告的羊药死了。被告李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我设立警示标志了;对证据2有异议,都是后补的。当时原告说过买羊时什么手续都没有;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羊不可能吃我撒的药死亡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并没有载明被告未设立警示标志,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君针对主张及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包括对刘俊秋的询问笔录一份,李君的询问笔录一份,马永锋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晶询问笔录一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关于吉公鉴(理化)字(2014)705号鉴定书的更正说明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14年8月22日舒兰市吉舒街马永锋家母羊死亡案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五枚。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安机关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卷宗中所有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李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羊怎么死的,死几只,死在哪儿我都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马永锋在舒兰市吉舒采石场东坡放羊时,羊群进入被告李君投放鼠药的玉米地里,死亡一只羊,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羊胃内容和玉米中均检出氟乙酸根。被告李君2014年春天在向玉米地内投放鼠药时已告知原告。舒兰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舒公(吉)行终止决字[2015]第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羊被毒死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君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被告在向玉米地里投放鼠药时未尽告知义务,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被告投放鼠药时已经告知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比较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李君在向玉米地内投放鼠药时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且原告在放养羊群时,也负有相应的管护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霞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