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映熙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映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344-1号移交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陈映熙,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被执行人陈映熙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映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庭于2015年7月16日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映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经向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映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3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