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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再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再初字第01号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新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日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要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审判长  贾希玲审判员  焦军梅审判员  郭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英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