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良勤与吴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勤,吴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 良 勤 与 吴 有 国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徐良勤,男,汉族,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有国,男,汉族,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XX林,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良勤与被告吴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华、被告吴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勤诉称,2013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吴有国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鱼山新桥加油站附近时将原告撞倒后逃逸,经现场目击者报案,景德镇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到达事故现场,经调查民警在豪德商贸城门口将被告抓获,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吴有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了前期医药费16900元外拒绝商谈赔偿事宜,原告称其妻子曾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端午节期间、2014年8月左右三次找过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景德镇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请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吴有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于被告始终没有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20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6801元;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全家从2001年起一直住在景德镇市里村老鸭滩1号;5、鉴定意见及其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20元。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徐良忠(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和2014上半年协商过赔偿事宜,庭审中证人徐良忠陈述与被告正面接触过两次,“一次是在2013年正月,一次是在2015年正月,”另外在2014年腊月与被告侄子(吴国梁)在原告家中谈过赔偿事宜。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82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私了此次事故,所以事故发生至今两年多,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今年原告突然又通过交警支队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双方应经私了,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18200给原告;2、私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私了解决了此事。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吴国梁(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私了解决此事,庭审中证人吴国梁陈述:“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12日)我与原告的哥哥达成私了意见,说给原告18200元就私了”,“一共给了18200元,其他我不清楚”,“私了之后原被告没有再联系过”。本院依职权向交警支队调取了证据协议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徐良勤收到被告吴有国的169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吴有国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鱼山新桥加油站附近时将原告撞倒后逃离现场,经现场目击者报案,景德镇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到达事故现场,经调查民警在豪德商贸城门口将被告拦截抓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自行协商私了处理,未向交警部门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吴有国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6900元的医疗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徐良勤到交警队要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被告吴有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徐良勤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2098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吴有国申请对原告徐良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始终未缴纳鉴定费用,该委托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终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交警支队调取的协议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有国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徐良勤在伤情确诊出院后一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双方另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或进行过协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由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良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徐良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欢审 判 员 黄顺平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