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岳文财与被告张文禄、被告安玉荣、被告张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财,张文禄,安玉荣,张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岳文财与被告张文禄、被告安玉荣、被告张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岳文财,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张文禄,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安玉荣,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张文秀,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岳文财与被告张文禄、安玉荣、张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禄、安玉荣、张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财起诉称:2014年3月下旬,张文禄多次找我帮忙借点钱买地,和孩子一块种,大约需要18700元,并约定12月末卖了粮就还,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就按月利3分计算,并找了担保人张文秀和安玉荣,我就帮他从亲属那借了18700元。可是到了年底,粮收了却不愿意还钱,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偿还所欠违约超期的利息。张文禄未答辩。安玉荣未答辩。张文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张文禄在岳文财处借款人民币18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超期未还,按月利三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此款由张文禄种地使用,张文禄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文秀、安玉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由张文秀、安玉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还完为止。本院认为:张文禄、安玉荣、张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岳文财与张文禄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文禄应按约定向岳文财偿还欠款,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文秀、安玉荣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张文秀、安玉荣应对张文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文秀、安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文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文财人民币187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张文秀、安玉荣对被告张文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文禄、张文秀、安玉荣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岳文财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