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洪楸棪与晏小松、修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楸棪,晏小松,修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00号原告洪楸棪,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小松,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修倩,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楸棪与被告晏小松、修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洪楸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和被告晏小松、修倩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楸棪诉称,被告晏小松、修倩是夫妻关系。被告晏小松于2010年9月24日和10月27日先后向我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晏小松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为5024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每年结付一次。借款到期之后,我向被告晏小松催还借款,但被告晏小松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2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晏小松、修倩辩称,我方认可借款360000元,而不是502440元;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6月,而不是2012年9月1日;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确实向原告借资360000元,但被告已经归还利息348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小松、修倩是夫妻关系。被告晏小松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晏小松。2010年9月24日,被告晏小松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两笔借款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晏小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于2011年9月23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算,每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50000元转账到被告修倩的账户。2010年10月27日,被告晏小松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晏小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于2011年10月27日前归还,被告自愿以涪陵区唐会娱��城持有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31日,被告晏小松针对以上借款,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今借到洪楸棪人民币5024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年结付一次。2013年5月6日,被告晏小松对借款360000元作出归还承诺。次日,被告修倩对借款360000元作出归还承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3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晏小松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晏小松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晏小松、修倩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晏小松、修倩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晏小松为360000元,其主张借款502440元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支持原告借款本金为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按每笔借款的借条形成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小松、修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楸棪借款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16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应当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晏小松、修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