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乐乐与韩光祖、韩存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乐乐,韩光祖,韩存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马乐乐,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被告韩光祖,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韩存惠,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林,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乐乐与被告韩光祖、韩存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乐乐、被告韩光祖、韩存惠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林及被告韩存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乐乐诉称,2015年1月1日0时25分许,原告马乐乐乘坐张超驾驶的蒙K-87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民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霸王河大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前左转弯掉头的被告韩光祖驾驶的蒙J-J6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乐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马乐乐头面部受伤,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额部伤口长达数十厘米,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伤口缝合后,住院1天后出院。2015年1月15日,集宁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光祖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祸中额部伤口明显,受伤范围较大,且形成疤痕。原告由于天气变凉不易痊愈,一直在家静养,伤疤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心理造成阴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2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光祖、韩存惠辩称,1、交通费,应按照计算标准10元/天。2、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鉴定费,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5、医疗费,按正式票据计算。6、三期期限较长,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韩存惠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有合理证据支持的,我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25分许,张超驾驶蒙K-874**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载原告马乐乐),沿集宁区民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霸王河大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前左转弯掉头的被告韩光祖驾驶的蒙J-J6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乐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光祖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疾患。支付医药费1569.27元。2015年6月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乐乐休息期限:5-6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3-4周。2、后期医疗费约需六千元。被告韩光祖驾驶的蒙J-J6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乐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1569.2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及“三期”评定计算即为误工费(含三期)4741.89元(40251元÷365天×43天)、护理费(含三期)3198.02元(40251元÷365天×29天)、营养费(含三期)5700元(100元×57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600元,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鉴定费票据为准即为19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在被告韩光祖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马乐乐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039.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48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承担570元,被告韩光祖承担1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乐乐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二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一千九百元,原告承担五百七十元,被告韩光祖承担一千三百三十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马乐乐负担52元,被告韩光祖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