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刘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刘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李建军,山西新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虎,无业。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刘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刘文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1年春节后,原告与本单位刘文凯(平时相处甚好的朋友)说起孩子大学毕业后工作安排问题,刘说:听我的表弟刘文虎(本案被告)说,在太原市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活动能力,经常帮助别人的孩子安排工作。接着刘文凯与被告联系,被告提出要填写一个推荐表和个人的相关证件复制件。一周后,被告打来电话称:安排山西省工商银行的工作行不行?若可以费用比较高点,需要32万元。尽快拿来钱便可以办事。原告说容我筹集几天款。大约一周后,原告委托本单位的职工贾德强、刘文凯、康广斌三人到太原市新建南路1号被告的办公地将32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李建军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刘文虎,2011.3.15.(事成还条)。之后,原告多次催问事情办得结果,被告每次都是说正在陪领导外出工作,不谈事情的结果。2012年底原告感觉有问题,要求其将钱如数退回,被告答应2013年4月份退清。期限过后,被告又是借口近几天资金紧张,等过几天再说….一直在编故事欺骗原告。2013年5月份原告准备以诈骗罪报案再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在5月22日还款12万元。剩余的钱被告书面承诺:在6月30日前还清,还不清愿受一切处罚。2013年7月被告再次还款10万元。之后,再没有还款。按照被告2013年5月22日的承诺。请求法庭判令其承担利息给付责任,但是免除被告13个月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返还人民币现金10万元;2、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利息47300元【1、32万元X6%*12X26个月*2=20800元;2、20万元X6%*12X49个月=24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文虎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本金10万元,是我一个朋友说给原告的孩子办工作,我已经将32万元给了我叫刘大玉的朋友,刘大玉将钱给了叫王金户(音),王金户现在因诈骗被抓了,一审已经被判刑,我现在认可欠原告的本金,我不应该出利息,这些钱又不是我用的,我也是受害者,原告一共给了我三十二万元办所谓的工作,这钱被王金户骗走后,我用自己的钱还了原告二十二万元,现在还有十万元我也同意给原告,但是现在有些争议没有还钱,原告曾经打电话侮辱我,还找三个人过去绑架我未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助原告的孩子找工作。2011年3月15日原告将32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李建军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的孩子“找到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退款12万元,2013年7月再次退款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至今未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但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托被告为其孩子“找工作”。显然原被告双方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以重金委托被告为其孩子“找工作”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而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款项十万元。在本案中原被告都有过错,但原告基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军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刘文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丽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安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