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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虎男因与被上诉人安太杰,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虎,安太杰,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虎男,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太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金松学,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龙井市东盛涌镇。法定代表人:李松花,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池虎男因与被上诉人安太杰,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村委会”)、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盛涌镇经管中心”)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池虎男在一审中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安太杰以口头形式约定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房款和转包费10000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台帐变更到被告安太杰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太杰之间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现起诉,请求解除原告池虎男与被告安太杰之间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转包给被告的0.64公顷水田;判令被告安太杰和第三人平安村村委会、东盛涌镇经管中心协助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太杰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于1995年承包了原东盛涌镇海兰村四屯0.59公顷的土地,1996年原告以10000元的价格将承包土地流转给金昌华,并将房屋出售给了金昌华,同意将自己家庭的户籍迁出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四屯。金昌华购买房屋并受让土地后向本屯缴纳了1500元入籍费。当时,海兰四屯组织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向全体社员公布原告池虎男将房屋和土地出售给了金昌华,池虎男的户籍已经迁出本村屯,池虎男丧失了本村村民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家庭空出的村民成员资格由金昌华家庭填补,并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为金昌华名下。金昌华再次将房屋和流转土地转让给我,我向金昌华支付了10000元的转让费。2004年,原告未经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同意私自将户籍迁入,该行为系空挂户行为,而不是恢复村民组织成员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安村村委会辩称,时间较长,现任村委会不清楚当时情况。第三人东盛涌镇经管中心辩称,时间较长,不清楚当时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池虎男为户主的三人(原告,原告妻子李金顺,原告女儿池美花)参加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村四屯的第二轮土地分配,承包了水田0.64公顷。1996年,原告将自己的草房出售的同时将诉争土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金昌华,金昌华再将该房屋和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安太杰。金昌华于1996年12月2日将该房屋宅基地变更为自己名下,该草房现已倒塌。原告转让诉争土地后,海兰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全体社会会议上公布上述事实,并收取了金昌华缴纳的1500元入户费(入户费为因转让得到土地的当事人在该小组落入时向小组缴纳的费用)。金昌华又于1996年将房屋及诉争土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安太杰向海兰村第四村民小组缴纳了1500元落户费。原告池虎男家庭三人将房屋和土地转让他人后,将户口迁出该海兰村第四村民小组。2003年12月30日,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村第四村民小组变更为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第九村民小组。原告池虎男及家庭三口人从2004年12月1日起将户口重新迁入现在的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九组。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的权利。1996年,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和承包地以10000元的价格流转给案外人金昌华,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理、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该流转行为有效。金昌华将诉争土地依法流转给被告安太杰,该流转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安太杰解除无固定期限转包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协助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虎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池虎男负担。宣判后,池虎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房款,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原籍,并未迁出,因此并不存在户顶户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以1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和土地流转给金昌华达,以及金昌华缴纳了1500元的入户费、金昌华于1996年将房屋和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原审第三人在办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并未审核流转人及受让人的书面协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仅是代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太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池虎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平安村村委会陈述与安太杰的答辩意见一致。东盛涌镇经管中心未到庭亦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池虎男与金昌华是否成立土地流转关系的问题。本案诉争土地所在村民小组的前后任小组长崔哲浩和洪文杰均证明,1996年池虎男将土地流转给案外人金昌华,金昌华受让诉争土地后,海兰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全体社会会议上公布上述事实,并收取了金昌华缴纳的1500元入户费;1996年12月2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过户到金昌华名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宅基地的过户时间与交易时间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池虎男将自己的房屋和承包地以10000元的价格流转给案外人金昌华,并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该流转行为有效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池虎男与金昌华之间土地流转关系性质的问题。1996年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流转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流转协议性质的确认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的内容及证人的证言,并结合当地农村“连房带地”一并出售的交易习惯综合判断。所谓的买卖就是一方转移所有权于另一方,并取得对应价款的交易行为,由于土地本身不得买卖,当事人只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流转方式的最大化应当是剩余土地承包经营年限的让与,即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故关于池虎男提出的双方达成的是土地代耕合同,进而要求解除流转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池虎男提出1996年至今上诉人的户籍没有迁出过平安村,其与金昌华没有达成过土地流转协议,本院认为池虎男在1996年后是否将户籍迁出,并不影响双方达成协议时的意识表示,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池虎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卢 珊代理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