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被告: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