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董党伟与夏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党伟,夏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56号原告:董党伟,居民。被告:夏岚,居民。原告董党伟与被告夏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党伟诉称:2013年5月28日、12月5日被告夏岚因资金需要立据共借其人民币9075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合肥市白马商城从事皮具经营生意。2013年5月28日、12月5日被告夏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60750元,共计90750元,并出具欠条交于原告。嗣后,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夏岚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岚拖欠原告董党伟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夏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董党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075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夏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