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惠珍与王松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珍,王松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惠珍,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松坚,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惠珍诉被告王松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达生、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珍的委托代理人曾小伟、邹耀才,被告王松坚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珍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1日,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将无合法依据取得的30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3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坚辩称: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过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前案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其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惠珍与被告王松坚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王惠珍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王松坚的银行账户。原告王惠珍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王松坚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王松坚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王惠珍于2014年9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32号。该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惠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惠珍的诉请。现原告王惠珍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王松坚取得上述款项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松坚主张案涉款项300000元系原告王惠珍支付给其的股权转让金,被告王松坚系厚街海潮酒店的股东,原告王惠珍出资600000元受让被告王松坚的股权成为厚街海潮酒店的股东。为此,被告王松坚提交了一份《股权分配协议》,显示:被告王松坚与案外人杨某各投资300000元承包海潮酒店,双方各占50%的股权,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原告王惠珍亦向本院提交一份《股权分配协议》,显示:被告王松坚与案外人刘某、杨某每人出资200000元共同承包海潮酒店,刘某占公司的34%的股权,杨某、王松坚各占公司33%的股权,签署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惠珍据此主张被告王松坚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王惠珍。原告王惠珍还提交了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若干,主张其作为海潮酒店的实际股东,通过支付装修款及货款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股权分配协议、装修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房地产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王惠珍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由于两次诉讼中请求权的基础即案由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了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故原告王惠珍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三个构成要件必须由主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王惠珍仍坚持陈述案涉款项300000元原本系借款,现因被告王松坚否认借款的事实,才转而主张不当得利。由此可见,原告王惠珍作为付款方,当初向被告王松坚转账300000元系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王松坚取得上述款项300000元亦并非无合法依据。被告王松坚虽然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抗辩称上述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故亦不能据此认定其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另外,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无法认定案涉款项300000元的性质即为股权转让款,但亦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实的可能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惠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王松坚返还案涉款项300000元,但同时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松坚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对于原告王惠珍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珍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