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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海诉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海,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重字第5号原告:刘士海(曾用名刘世海),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安家街7委*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法定代表人:朱芝明,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海诉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士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本金60000元,后继发生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并于2015年4月27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海诉称: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利息给20000元,用于给村干部开浮动工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如到期不还就按借条约定将大道村学校两栋房面积2986平方米(作价12万元)抵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差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刘士海欠款8万元,否则按借条约定将大道村学校两栋房面积298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及从2013年5月30日到还清所有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且该款未由被告使用;借款的抵押条款无效,本案抵押财产的产权不归被告所有,另假设该抵押物归被告所有,也应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且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方能确定价值,因此该抵押部分无效;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分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审查明事实2008年的2.5万元借款并未打欠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借款3.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30日,即3.5万元的借款使用时间仅有四个月零三天利息就达2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另利息的计算时间不应计算到所有欠款偿还之日,因为2013年1月27日的欠据中已经把所有欠款利息界定为2万元,不存在以后再发生利息的事由。综上,原方的抵押借据,是被告欠原告6万元本金及偿还2万元利息的唯一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士海借款共60000元,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据”中记载借款用于修桥、给大队干部开浮动工资,2013年1月27日由时任主任村书记马兴贵写的“抵押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同时约定到期未还,大道村学校两栋房(面积2986平方米,作价12万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此笔借款未入被告的账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抵押借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供的证据1抵押借据,被告认为与原告起诉借款数额不符,且该款未由被告使用;借款的抵押条款无效,本案抵押财产的产权不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据、抵押部分无效、借款部分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该证据虽然未说明是还被告还是还马兴贵个人欠款,但认证了本案的欠款应当是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马兴贵的个人行为,同时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收到马兴贵妻子串金艳的还款是另一笔债务,原告诉求欠款总额应当扣除4.7万元。但该证据证实是原告收到原村书记马兴贵之妻串金艳现金4.7万元,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此款是偿还被告所欠款项,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李双柱书面证词,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李双柱、刘士海与马兴贵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审被告原代理人调取证人串金艳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调查的笔录,不是以证人的身份,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要件,且串金艳在笔录中说是偿还马兴贵个人欠款,该证据与原告给串金艳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马兴贵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已偿还了47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所借及借款的具体数额;2、马兴贵妻子串金艳偿还原告刘士海47000元的借款是偿还原告刘士海与马兴贵个人债务还是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1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息为20000元。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为马兴贵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利息20000元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而原告持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兴贵书写的抵押借据,且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借款为村委会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马兴贵个人借款,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5月30日次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只能给付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已约定了利息,只是约定的数额不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马兴贵妻子串金艳偿还原告刘士海47000元的借款是偿还原告刘士海与马兴贵个人债务还是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为马兴贵个人借款,串金艳偿还的47000元亦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款系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大道村学校两栋房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抵押无效,被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无权抵押,该抵押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士海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60000元的利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本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秀兰审判员  贾 荣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