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呼兴义诉武荣旺、邬琴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呼兴义。委托代理人刘晓琴,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武荣旺。被告邬琴。原告呼兴义诉被告武荣旺、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荣旺、邬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兴义诉称,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25日被告武荣旺、邬琴因修路工程周转向其分别借款700万元、192万元,由二被告给其出具借款单两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武荣旺、邬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92万元并支付利息,700万元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19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武荣旺未做答辩。被告邬琴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原件两张,借款单由二被告武荣旺、邬琴签字捺印,证明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25日被告武荣旺、邬琴分别向原告呼兴义借款700万元、19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证明70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履行的。被告武荣旺未提供证据。被告邬琴未提供证据。被告武荣旺、邬琴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25日被告武荣旺、邬琴分别向原告呼兴义借款700万元、192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7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履行,另192万元通过花拉、原告呼兴义、被告武荣旺、邬琴三方围账形成,即将原来花拉欠原告呼兴义的192万元借款转移给二被告武荣旺、邬琴,由二被告偿还,由被告武荣旺、邬琴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两笔借款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荣旺、邬琴欠原告呼兴义借款892万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呼兴义要求二被告武荣旺、邬琴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约定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5‰,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其月利率四倍为1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其约定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故应予调整。892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其中700万元借款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计算;192万元从2010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4.86%,其月利率四倍为16.2‰,①7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93460元[700万元×(16.2‰÷30天)×157天];②192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18195[192万元×(16.2‰÷30天)×114天],合计产生利息为711655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10%,其月利率四倍为17‰,892万元借款产生利息333608元[892万元×(17‰÷30天)×66天]。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35%,其月利率四倍为17.8‰,892万元借款产生利息228005元[892万元×(17.8‰÷30天)×43天]。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四倍为18.6‰,892万元借款产生利息316363元[892万元×(18.6‰÷30天)×57天]。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892万元借款产生利息527618元[892万元×(19.5‰÷30天)×91天]。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892万元借款产生利息2001152元[892万元×(20.3‰÷30天)×331天]。7、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892万元借款产生利息168142元[892万元×(19.5‰÷30天)×29天]。8、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四倍为18.6‰,892万元借款产生利息5011851元[892万元×(18.6‰÷30天)×903天]。综上所述,892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利息为9298394元(711655元+333608元+228005元+316363元+527618元+2001152元+168142元+5011851元),二被告应当支付,诉讼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武荣旺、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荣旺、邬琴共同返还原告呼兴义借款8920000元;二、被告武荣旺、邬琴共同支付原告呼兴义2015年1月10日前借款应付的利息9298394元;三、被告武荣旺、邬琴共同支付原告呼兴义892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10元由被告武荣旺、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