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安装旋耕机的拖拉机到小山乡蔡庄子村北,为司某家玉米地粉碎玉米秸时,看到司某的孙子司柏霖在距玉米地2米左右停放的拖拉机上玩,在粉碎玉米秸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跑到玉米地里面的司柏霖被旋耕机打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立即要求赵某甲报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本村村民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供述、被害人司某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用拖拉机粉碎玉米秸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