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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和谐小区三栋三单元5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里实施盗窃时,被害人陈某当场将其抓住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查获开锁器一套。另查明,2005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因盗窃被山西省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蔡某因盗窃被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蔡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蔡某身份信息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具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池卫安审判员宋汉军人民陪审员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