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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勇诉黄方金、欧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黄方金,欧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秦勇委托代理人:蒋正益,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方金被告:欧有文原告秦勇诉被告黄方金、欧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方金、欧有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欧有文驾驶川F5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通山乡唐湾村经古桥村村道驶往通山乡场镇,当车行至中江县通山乡古桥村1组村道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秦勇驾驶的川F9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因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认,2014年10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江公交证(2014)第0712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但因被告欧有文为逃避责任,故意移动事故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欧有文所驾驶的川F5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方金所有。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7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方金书面答辩称:我于2010年12月就将川F5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张仕富,而张仕富又在2011年3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欧有文,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一直由欧有文使用,因此,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欧有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欧有文驾驶川F5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通山乡唐湾村经古桥村村道驶往通山乡场镇,当车行至中江县通山乡古桥村1组村道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秦勇驾驶的川F9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江县广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背多次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第二趾背伸肌腱断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隔日换药一次,术后5月拆线,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大概2500元),术后休息3月,左下肢制动;门诊随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认,2014年10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7124号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欧有文驾驶的川F5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方金,该车未购买交强险。2011年12月,被告黄方金将该车卖给张仕富。张仕富又于2011年3月6日将车卖给了被告欧有文,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欧有文管理、使用。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也平均工资为34203,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旧车买卖协议、中江县广福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人张仕富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欧有文没有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造成事故发生,又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本案中,因被告欧有文所有的川F5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欧有文驾驶该车致原告秦勇受伤,给原告秦勇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欧有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有文和原告秦勇按7:3的比例分担。因被告黄方金不是川F5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益,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秦勇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合法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529.3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路线,酌情认定为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的“大概2500元”系不确定数额,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33.8元,误工费10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秦勇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5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308.1元、护理费173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71.25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10829.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2241.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故被告欧有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241.9元(10000+12241.9),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580.55元(829.35×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有文赔偿原告秦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822.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欧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唐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