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X村长X路X巷1X号X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02房的大门锁打开,进入客厅内将被害人丁某的一部三星GT-S7562i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元,已发还)偷走时被丁某当场发现。王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庭审期间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王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不懂法,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所提上诉意见均已在一审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就此予以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