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日照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日照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40号(金宝包装院内)。法定代表人:葛明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原告日照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业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化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鲁化天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3月24日、3月27日、5月3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原告供货。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按货款总额的8%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多付货款2202804.79元,被告迟迟不将原告多付的货款退回,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202804.79元、支付违约金18445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化天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典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TC140311009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朝鲜无烟煤8500吨,单价79.56美元/吨(舱底含税价),折合人民币487.92元/吨(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折算价6.1327);2014年3月20日到达日照港;合同签订当日,买方需付400万元作为货款定金,待SGS(ISO)品质检测结果和SGS水尺数量出来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如果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付合同总货款8%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4年3月24日,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典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TC140324011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朝鲜无烟煤6000吨(±10%),单价79.56美元/吨(舱底含税价),汇率以结算单当日中国银行汇率现汇卖出价为准;2014年3月31日到达日照港;合同签订当日,买方需付300万元作为货款定金,待SGS(ISO)品质检测结果和SGS水尺数量出来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如果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付合同总货款8%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4年3月27日,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典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TC140327012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朝鲜无烟煤8000吨,单价79.56美元/吨(舱底含税价),汇率执行SGS报告当天人民币兑美元现汇卖出价;2014年4月10日到达日照港;合同签订当日,买方需付300万元作为货款定金,待SGS(ISO)品质检测结果和SGS水尺数量出来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如果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付合同总货款8%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4年5月30日,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典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TC140530026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朝鲜无烟煤8040吨,单价65美元/吨(提单转让价),总额522600美元;2014年6月10日到达日照港;船到目的港后,待SGS(ISO)品质检测结果和SGS水尺数量出来后,双方确认结算单,依据双方协定付款;如果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付合同总货款8%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4年3月13日,典业公司向鲁化天诚公司电汇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3月24日,典业公司向鲁化天城公司电汇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3月29日,典业公司向鲁化天诚公司电汇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4月3日,典业公司向鲁化天诚公司电汇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典业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鲁化天诚公司共向其交付了四船煤炭,提单记载数量分别为:“金山”轮8200吨,“大平188”轮6500吨,“维斯塔7”轮6055吨,“蓝天1”轮8040吨,上述船舶提单签发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典业公司制作“无烟煤结算单”一份,通过传真发送给被告鲁化天城公司,鲁化天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回传给典业公司。该结算单载明:1、需开票的无烟煤船次结算如下:(1)船名金山,舱单数8200吨,实结数量8174.512吨,总价款人民币3786000.94元;(2)船名大平188,舱单数6500吨,实结数量6552.12吨,总价款人民币2425341.95元;(3)船名维斯塔7,舱单数6055吨,实结数量6000.275吨,总价款人民币2305739.5元,货款合计人民币8517082.39元。备注:以上3船次无烟煤,典业公司在鲁化天诚公司账户上的预付款为1300万元整。2、无需开票的无烟煤船次结算如下:船名蓝天1,舱单数8040吨,实结数量7620.37吨,总价款人民币2280112.82元。备注:此船次无烟煤,典业公司未向鲁化天诚公司指定账户汇款。结论:(1)鲁化天诚公司需向典业公司开票8517082.39元,结算后,典业公司在鲁化天诚公司账户上的余款为4482917.61元;(2)典业公司欠鲁化天诚公司指定账户“蓝天1”货款2280112.82元。原告典业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结算单确认的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典业公司共向鲁化天诚公司付款1300万元,鲁化天诚公司交付的四船煤炭共计货款10797195.21元,故鲁化天诚公司应向其返还货款2202804.79元。另,依据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鲁化天诚公司应交付的无烟煤数量为8000吨,实际的交货数量为6000.275吨,交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典业公司按照该船货物实际结算货款金额2305739.50元,按8%的比例计算,要求鲁化天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8445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煤炭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营业部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业务回单、提单、无烟煤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典业公司与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典业公司先后向被告鲁化天诚公司交付货款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鲁化天诚公司仅交付价值10797195.21元的货物,现有证据显示,除案涉四份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再无煤炭买卖业务,典业公司要求鲁化天诚公司退还其多交付的货款2202804.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案涉2014年3月11日合同约定,鲁化天诚公司应向典业公司交付煤炭8500吨,其实际交付8174.512吨;根据2014年3月24日合同约定,鲁化天诚公司应向典业公司交付煤炭6000吨(±10%),其实际交付6552.12吨;根据2014年3月27日合同约定,鲁化天诚公司应向典业公司交付煤炭8000吨,其实际交付煤炭6000.275吨;根据2014年5月30日合同约定,鲁化天诚公司应向典业公司交付煤炭8040吨,其实际交付7620.37吨。可见,鲁化天诚公司仅向典业公司足额交付了2014年3月24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于案涉另外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其交货数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尤以2014年3月27日合同项下实际交付货物数量短缺最甚,短缺接近2000吨。案涉四份煤炭购销合同均有“违约方需付合同总货款8%的违约金”的约定,典业公司仅主张2014年3月27日合同项下违约金,且不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而仅依据双方实际结算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属于对己方权益的放弃,未损害鲁化天诚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项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支持。综上,原告典业公司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鲁化天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02804.79元;二、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4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