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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章黎选、书记员毛某、法警张某丙、刘某、张国超等人到鄱阳县芦田乡前罗村依法执行冯明烟、张细花与张某甲健康权一案。当法院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并表明身份和来意时,张某甲拒不配合,并与其家属一同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正常执法,张某甲用头撞击章黎选、黄某的面部,致该二人嘴唇破裂、出血,在挣脱法院工作人员控制、逃跑过程中,又捡起鹅卵石恐吓法院工作人员张国超,致法院工作人员不敢追赶,后其逃脱。经法医鉴定章黎选、张某丙、刘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冯明烟、张细花健康权纠纷一案鄱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但张某甲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内容。2014年5月,冯明烟、张细花就与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向鄱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拒不履行。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章黎选、书记员汪军、毛某、法警张某丙、黄某、刘某、张国超等人到鄱阳县芦田乡前罗村依法执行冯明烟、张细花与张某甲健康权一案。当法院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出示了工作证件并表明来意时,张某甲拒不配合,并与其家属一同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被告人张某甲在挣脱法院工作人员控制过程中,用头撞击章黎选、黄某的面部,致该二人嘴唇破裂、出血,在逃跑过程中,又捡起鹅卵石恐吓法院工作人员张国超,致法院工作人员不敢追赶,后其逃脱。经鉴定,章黎选、黄某、刘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万年县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已履行其与冯明烟、张细花健康权一案的纠纷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毛某、张某丙、刘某、黄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信息、执行立案审查表、受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公务证件、拘留决定书,移送公安侦查函,领条、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执行公务人员章黎选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雅婷代理审判员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