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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卢玉霞与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霞,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卢玉霞,女,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尹准,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安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瑛,女,1968年1月13日生,住胶州市,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刚,男,住胶州市,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玉霞与被告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准、被告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霞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在胶州市盛福山庄门口买原告豆腐时挑起事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00元。被告安强辩称,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未伤及原告,故不存在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在胶州市盛福山庄门口买原告豆腐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小摊推倒,并把酸菜和拉皮扔到原告身上,原告拿菜刀和秤盘子扔被告,后被人拉开,原告报警。二、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胶州市营海派出所调取了本次纠纷发生的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中:1、原告卢玉霞称:原告在胶州市盛福山庄门口卖豆腐和小菜。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开车来买一块钱的豆腐,我说一块钱不到半斤豆腐,被告就骂原告,原告也回骂了几句;被告恼了就把小摊的东西推到地上,还拿酸菜和拉皮等掷在原告脸上,并上前过来踹了原告的左腿一脚,打了头部一拳,原告从小摊上拿菜刀和秤盘子掷被告,但没有打到,后来就报警了。2、被告安强称: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回家时在门口买了原告一块钱豆腐,原告嫌买的少了,被告就骂了一句,原告回骂,被告把原告的小摊踢翻了,酸菜砸在原告的脸上和身上,原告拿菜刀朝被告扔过来,将被告的手臂划伤,被告再次去踢原告的小摊,原告拿木板和秤盘子扔被告,后被别人拉走了。3、现场旁观者李燕(被告安强妻子的朋友)和李冬玲(与被告安强住同一小区的居民)均称:纠纷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互扔东西,没有肢体接触。上述事实,有法庭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原告对上述笔录中的被告及现场旁观者陈述有异议,主张:被告确实动手打人了,笔录上的人是被告找人到公安做的笔录,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当时有现场监控录像,被告安强的父亲在事发小区做保安;原告当时要求公安部门去调取这个监控录像,但是从法庭去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情况看,公安部门根本就没有去保存纠纷发生时的现场录像。被告安强对原告卢玉霞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三、原告卢玉霞在纠纷发生后,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3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面部挫伤、颈部挫伤、左下肢挫伤;住院5天期间,原告共花医药费3476.56元;出院时,胶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卢玉霞注意休息、饮食,1周后复查,门诊随诊。原告卢玉霞在本案发生时,已年逾5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在案为凭。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卢玉霞住院检查及用药情况是否与其外伤有关进行委托鉴定,但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安强未能在鉴定部门通知后及时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关予以退卷。上述事实,有法庭的鉴定委托书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5)青正司鉴退字第42号退案说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由被告所造成及双方在纠纷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一、本案为一般侵权类案件,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互有向对方身体扔东西等侵害行为、且原告入住医院治疗了外伤,花去了相关医药费等费用。被告安强在庭审中以未发生身体接触为由否认动手将原告打伤,但从常理推断:一是因侵权行为而伤及他人并不一定需要发生身体接触,可以借助他物完成侵害行为;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整个纠纷过程中并无第三者参与,且原、被告之间在互相扔东西的侵害行为,原告住院治疗之伤害亦是外伤导致,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原、被告在纠纷的过程中,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受到外伤。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一块钱豆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向对方掷东西,致使原告卢玉霞受伤住院。通过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因一块钱豆腐发生纠纷,原、双方均未能够冷静、理智的处理,从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扩大、动手先后顺序及因本次互掷东西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整个过程看,原告的不当言行导致该纠纷的进一步过大,在纠纷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首先踢打原告的小摊,向原告扔东西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虽然称其亦受伤,但是无证据证明其伤害程,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三、被告安强在庭审中抗辩中要求对原告的住院用药明细进行鉴定,以确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但在案件鉴定的过程中,经鉴定部门的告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鉴定权利。四、原告卢玉霞所受损失情况。1、对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单据,经法庭审查,且被告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视为对其认可。故法庭对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3476.56元予以认可;2、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5天,计100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卢玉霞在本案发生时,已年逾55周岁,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且根据医院的遗嘱:需留陪人员,故本院对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以护理费为90.5元/天X5天=452.50元;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任何正规的交通票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看,其伤情未能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卢玉霞因为本次纠纷造成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049.06元,被告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强赔偿原告卢玉霞医药费用3476.56元X70%=2433.6元。二、被告安强赔偿原告卢玉霞护理费452.50元X70%=316.8元。三、被告安强赔偿原告卢玉霞伙食补助费100元X70%=70元。上述共计2820.4元,由被告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卢玉霞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