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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瑞欢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瑞欢,男,192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荣光,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告刘瑞欢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雷沃新,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号楼**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座*楼。负责人:张瑞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2326。法定代表人:高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霞、崔磊、王绍华,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瑞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欢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光、雷沃新,被告龙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霞、崔磊、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欢诉称:2014年6月12日,案外第三人韦升生驾驶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龙安达公司的名下),沿高铜线由大江往台城方向行驶,6时5分行驶至119KM+500M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案外第三人韦升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因受伤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8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50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出院后定期回院复查;加强护理,休息1年。2015年2月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另案外第三人韦升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和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护理费18640元(80元/天×23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527.9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3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5000元;2、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60000元;3、被告龙安达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瑞欢受伤,案外第三人韦升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是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不予赔偿;2、被告对原告刘瑞欢的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金额,其余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被告于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被告不予赔付。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被告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刘瑞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瑞欢主张的医疗费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社保用药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刘瑞欢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并结合门诊病历簿予以确认,需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3、原告刘瑞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1天计算有误,原告刘瑞欢于201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74天;4、原告刘瑞欢主张涉案护理费为18640元(80元/天×233天),被告仅同意赔付5920元(80元/天×74天),超出部分不予赔付;5、由于原告刘瑞欢未提供户籍性质证明,故涉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8087.40元(11669.30元/年×5年×31%);6、对于涉案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刘瑞欢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审查;7、原告刘瑞欢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8、被告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安达公司辩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是属实,肇事车辆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瑞欢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刘瑞欢的上述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案外第三人韦升生驾驶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龙安达公司的名下),沿高铜线由大江往台城方向行驶,6时5分行驶至119KM+500M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瑞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瑞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第三人韦升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瑞欢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7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2149元、输血费1190元。原告刘瑞欢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到台山市群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36支共花去252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刘瑞欢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后定期回院复查;加强护理,休息1年。同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刘瑞欢在该院抢救治疗期间,因抢救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36支。此外,原告刘瑞欢于2015年1月22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21元。2015年2月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瑞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瑞欢还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419.50元、购买厕所椅费用180元、其他医疗费548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护理费18640元(80元/天×23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527.99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3000元。另被告龙安达公司已赔付原告刘瑞欢189180.50元。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刘瑞欢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5000元;2、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60000元;3、被告龙安达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刘瑞欢自愿撤回2015年8月2日购买厕所椅费用180元,并将医疗费变更为170079.50元(住院医疗费142149元+输血费1190元+门诊医疗费12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252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14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400元(100元/天×74天),涉案护理费变更为33750元(80元/天×344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另查明,原告刘瑞欢属农业家庭户口,1928年5月5日出生,至定残日(即2015年2月2日)时已年满86周岁。台山市大江镇大江圩居民委员会与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瑞欢从2009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于台山市大江镇江安街xx号xxx房。另查明,案外第三人韦升生驾驶的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和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加强护理”的真实意思是鉴于患者刘瑞欢出院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出院时其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出院后仍需陪人护理,具体护理期限按患者康复情况而定,大约需8至9个月。“休息一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患者刘瑞欢出院后仍需全休1年,与护理期限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瑞欢的陈述和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龙安达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告刘瑞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瑞欢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门诊病历簿、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情况说明》和被告龙安达公司提供的《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对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医疗费170079.50元(住院医疗费142149元+门诊医疗费12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25200元+输血费119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1419.50元)。原告刘瑞欢于2014年6月12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5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42149元、输血费1190元。原告刘瑞欢于2015年1月22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瑞欢向本院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为凭,故本院对此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刘瑞欢购买“人血白蛋白”36支共花去25200元,有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刘瑞欢在该院抢救治疗期间,因抢救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36支”为据,故本院对此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费1419.50元,鉴于原告刘瑞欢向本院提供的购买护理用品发票共有9份,其中,有台山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发票有8份,合共金额是589.50元,由于该部分发票均有台山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可视为原告刘瑞欢购买涉案护理用品有台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另有台山市人民医院未盖章确认的购买护理用品发票1份,涉案金额是830元,由于原告刘瑞欢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故本院该项费用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刘瑞欢主张医疗费170079.50,其中的部分169249.50元(住院医疗费142149元+门诊医疗费12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25200元+输血费119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589.5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鉴于原告刘瑞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12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5日出院,合共住院74天。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刘瑞欢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且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龙安达公司均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表示无异议,故原告刘瑞欢主张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护理费3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刘瑞欢出院后加强护理,休息1年。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日为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加强护理”的真实意思是鉴于患者刘瑞欢出院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出院时其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出院后仍需陪人护理,具体护理期限按患者康复情况而定,大约需8至9个月。“休息一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患者刘瑞欢出院后仍需全休1年,与护理期限无关联。且原告刘瑞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刘瑞欢至定残日已年满86周岁,故涉案护理期限应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原告刘瑞欢出院后9个月(合共344天)止为宜。涉案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344天为27520元。因此,原告刘瑞欢主张护理费33750元,其中的部分2752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仅同意赔付住院护理费592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鉴于原告刘瑞欢为确定自身的伤残情况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为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刘瑞欢诉请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龙安达公司赔付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依据,该费用作为原告刘瑞欢于本案中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刘瑞欢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同意赔付伤残鉴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527.99元。原告刘瑞欢虽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鉴于台山市大江镇大江圩居民委员会与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瑞欢从2009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于台山市大江镇江安街xx号xxx房,故本院对原告刘瑞欢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刘瑞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其至定残日时已年满86周岁,涉案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年为50527.99元(即32598.70元/年×5年×31%),故原告刘瑞欢主张残疾赔偿金50527.99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出涉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案外第三人韦升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瑞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瑞欢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且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表示对原告刘瑞欢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原告刘瑞欢主张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瑞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刘瑞欢虽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的车票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但鉴于原告刘瑞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后,其由居住地台山市水步镇往返于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刘瑞欢交通费500元。对于刘瑞欢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出院记录》,医嘱原告刘瑞欢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原告刘瑞欢虽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发票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营养费情况,但鉴于原告刘瑞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且案外第三人韦升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刘瑞欢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瑞欢于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92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护理费27520元、残疾赔偿金50527.9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27519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1692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178649.50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的余额为168649.50元(178649.50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有:住院护理费27520元、残疾赔偿金50527.9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96547.99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96547.9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余额为0元。综上,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瑞欢损失106547.9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6547.9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68649.5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0元,合共168649.50元,由原告刘瑞欢与案外第三人韦升生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本案中案外第三人韦升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瑞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案案外第三人韦升生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瑞欢168649.50元。另由于肇事车辆粤BQ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该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予以赔付。但由于被告龙安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刘瑞欢189180.50元,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实际应向原告刘瑞欢赔付0元。鉴于被告龙安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刘瑞欢的款项189180.50元在扣除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168649.50元后,尚剩余20531元,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刘瑞欢赔付86016.99元(106547.99元-20531元)。原告刘瑞欢诉请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5000元,其中的部分86016.99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瑞欢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在行使法定的审判职权时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争议的事项。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瑞欢赔付86016.99元。二、驳回原告刘瑞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刘瑞欢负担20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0元(原告刘瑞欢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刘瑞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司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