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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高某等寻衅滋事罪,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陈某甲,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2008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系张家港市港城通运邦联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6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高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山、杨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高某、陈某甲、戴某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申路小胖烧烤店门口,无故滋事并采用凳子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何某、宁某甲、杨某、宁某乙、卢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宁某甲、杨某、宁某乙、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宁某甲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宁某乙、杨某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宁某甲、杨某、宁某乙、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宁某甲、杨某、宁某乙、卢某、储某的陈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李某、陈某丙、凌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二、危险驾驶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申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德申路由南向北陈某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呼气检测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查获经过、122接警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高某、陈某甲、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予以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高某、陈某甲、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系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犯危险驾驶罪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高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犯危险驾驶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黄某称,其没有动手打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高某称,原审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与同案犯高某、戴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杨某、宁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黄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黄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高某均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黄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高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予以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高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系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犯危险驾驶罪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高某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犯危险驾驶罪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