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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刘某甲,男,27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女,25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到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生长子刘某乙今年3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动辄离家出走,双方曾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小孩抚育费500元,后被告反悔,被告于2015年6月到法院起诉,又撤诉。夫妻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100000元,被告取走40000元,还剩余60000元。现双方至今未和好,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平均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滨海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滨滩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2013年协议离婚是原告家人不给原告签字,不是我反悔的。我不是离家出走的,是原告母亲打骂我,我要去看小孩,原告不给我看。没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没有100000元,这60000元是我的婚前财产。这钱是我2013年存入大有合作社,后来结婚后提取该笔存款于2014年7月18日存入凡集合作社的。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滨海县樊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为高于2014年7月18日,在我社存壹拾万元整,当时有陆万元存周某姓名,特此证明。盖’滨海县樊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专用章’2015,6,3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3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存放于滨海县樊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周某曾于2015年6月份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原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其它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滨海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滨滩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裁定书、滨海县樊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领结婚证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刘学园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刘学园主动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刘学园于2014年7月18日存入滨海县樊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人民币60000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入该社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权,被告周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的抚养,在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周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周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承担小孩刘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刘某乙成年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用);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存于滨海县樊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被告周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其中人民币30000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剩余的人民币30000元归被告周某所有,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60元,被告周某承担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