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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玉成诉王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成,王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闫玉成,男,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王润生,又名王润,男,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闫玉成诉被告王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玉成、被告王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成诉称,我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岢岚县马浦塔村石料厂陆续向被告王润生发运石料,截至现在,被告尚欠我石料款12355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现因我生产经营遇到很大困难,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追要所欠我石料款12355元,并向我支付所欠货款利息6523.44元。被告王润生辩称,原告闫玉成说我欠款12355元,这个钱没有跟我核对过,他也没有向我催过款,欠款应该跟我核对之后,具体多少钱再偿还并且开石料厂时说好原告给我好处,他也一直没给,车数和石料方数也不对,利息我没有理由给他。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王润生及其子王利明陆续向原告闫玉成在岢岚县马浦塔村开办的石料厂购买石料118车(整车为18方,其中有部分不是整车),共计2064方,被告王润生给原告闫玉成往路政、宋家寨、公园、羊场拉石料44车792方,王润生实际购买原告闫玉成石料1272方,每方35元,合款44520.00元。被告王润生已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为原告送石料挣运费18300元,被告王润生实欠原告11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料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润生购买原告闫玉成的石料,双方应及时核对账目,但双方迟迟未与核对,造成闫玉成不能收回料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经本庭核对,被告王润生实欠原告闫玉成石料款11220元,王润生依法应予给付闫玉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料款利息因造成料款未能给付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润生辩称的拉运石料整车为15方计算以及原告答应给其每方1元好处费,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无法查证落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玉成石料款11220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闫玉成预交,原告闫玉成负担5元,被告王润生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亚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