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四工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斌,职务:局长。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林罚书字(2014)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以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间在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黄松甸林场14林班14小班,24林班1、9小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320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黄林罚告字(2014)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以被执行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黄林罚书字(2014)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拾元,5320平方米X10元/平方米=53200元(伍万叁仟贰佰元)的罚款;(2)限期1个月恢复原状。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作出的黄林罚书字(2014)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黄林罚书字(2014)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即处罚被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拾元,5320平方米X10元/平方米=53200元(伍万叁仟贰佰元)的罚款;限期1个月恢复原状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西斌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国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春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