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执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安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360号罪犯胡安康,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安康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胡安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安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0一五年一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四年九月、二0一五年一月、二0一五年四月获得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安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安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