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龙雨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龙雨,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雨。原审被告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陶京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龙雨、原审被告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4日,刘龙雨在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网购vivox5max1手机21部,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上述手机和发票两张,后双方因手机机身整体厚度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刘龙雨购机款62748元,赔偿三倍购机款188244元。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在《会员章程》第13条已对管辖做出约定,且该条文有加粗提醒,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刘龙雨在质证中提出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会员章程》提出的约定管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作为一般消费者,不会特别注意到该条款。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且本案系侵权之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存在约定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间系会员服务关系,刘龙雨与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龙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使用涉案产品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刘龙雨无论是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还是与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定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刘龙雨与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间分别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没有作为同一案件被告的法律基础。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因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如刘龙雨以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当根据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苏宁易会员账户时签署的会员章程确定纠纷的管辖权。综上,刘龙雨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诉讼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称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龙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尚未进行实体上的审理,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仅是初步上判断,案件的性质尚需要经过实体上的审理来最终确定。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选择哪个被告起诉,是由原审原告决定,其后果也由其承担。所以上诉人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是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其中一个被告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