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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振芳与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芳,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从江,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高振芳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振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征用其3.5亩土地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米秉华审判员  刘国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