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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绍秀与俞彪、蒋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秀,俞彪,蒋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68号原告:魏绍秀。被告:俞彪。被告:蒋新玲(曾用名蒋玲玲)。原告魏绍秀与被告俞彪、蒋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彪、蒋新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芳、赵丁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彪、蒋新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绍秀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7月1日向原告妻子李孝凤借款117837元,约定月利率1%,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李孝凤于2012年5月26日死亡,原告系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78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彪、蒋新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蒋新玲(曾用名蒋玲玲),向原告之妻李孝凤(已亡故)借款117837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蒋新玲签字确认。原告魏绍秀为李孝凤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蒋新玲在支付了25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蒋新玲出具的借条、诸暨市枫桥镇西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俞彪、蒋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孝凤与被告蒋新玲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新玲向李孝凤借款人民币117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新玲理应承担偿付之责。被告蒋新玲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支付的本金。现李孝凤已死亡,原告魏绍秀作为李孝凤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李孝凤财产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蒋新玲归还借款本金1178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蒋新玲归还原告借款1153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俞彪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由被告俞彪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证明俞彪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彪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俞彪、蒋新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玲归还原告魏绍秀借款人民币1153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绍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蒋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