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29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女,2006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交43900元,本院退还40000元)。审 判 长 徐 佳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玫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