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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顾佳松与王全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佳松,王全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顾佳松。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王全美。原告顾佳松与被告王全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王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佳松诉称,原告经营运输业务,被告在张家港经营建材生意。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装运建材所需的水泥,从宜兴运输至张家港。开始被告还能将部分运输费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的运费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且被告还有部分2015年的运费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全美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美辩称,原告所称为我运输建材水泥的情况属实,但是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没有结算清楚,而且原告也有结欠我的款项,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出具相应的欠条,就此我一直要求原告将涉案的欠条交给我,由我在扣除他对我的欠款后修改相应金额,他也一直没有交给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顾佳松为被告王全美运输建材水泥。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全美向原告顾佳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顾佳松2014年运输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王全美尚结欠原告顾佳松运输费163797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作证。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顾佳松为被告王全美运输建材水泥,被告王全美理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王全美共结欠原告顾佳松运输费163797元。故原告顾佳松要求被告王全美支付上述款项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佳松运输费16379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至被告王全美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佳松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全美承担。该款原告顾佳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全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顾佳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