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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兰新与万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新,万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吴兰新。被告:万鹏锋。原告吴兰新诉被告万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鹏锋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万鹏锋未提出答辩。原告吴兰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万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万鹏锋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需支付押金6000元,被告出具载明结欠原告2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型材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将押金6000元载入欠款中,并出具结欠原告23000元的欠条一份,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万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兰新欠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448元由被告万鹏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