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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商务职业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商务职业学院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守君,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焕,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学院员工。原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校区的土地和地上建筑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拆迁,拆迁所得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该地块上开发商品住宅和公建项目,按照测量的被告校区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分配给被告建成的住宅。”该协议签订前,原告益凯公司先行支付给了被告5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开工许可证等手续,之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该协议,现被告校区已由他人进行开发建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其收取的原告公司的50万元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原告款项50万元。2,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该50万元我单位收取后不久已通过其他方式偿还给了原告。鉴于案涉款项系该学院领导一手经办的,现因该学院领导正在被羁押,而其他人不了解实际情况。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09年4月6日甲方大连商务学院与乙方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方与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甲方、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于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甲方、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间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已终止履行(附:终止履行2008年5月5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现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大连商务职业学院现校区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已与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的履行,同时终止上述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现大连商务职业学院校区的开发建设权利以本协议约定由乙方享有,项目的拆迁补偿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与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二、甲方大连商务职业学院现校区占地面积为5.0444万平方米,甲方同意将现校区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拆迁,拆迁所得归乙方所有,并于该地块上开发商品住宅和公建项目。具体建设条件以政府批复为准。三、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须完成校区内现有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测量工作,测量须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机构进行。四、甲方以现有校区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拆迁补偿的依据,乙方负责本拆迁项目及配套设施所需全部资金的投入。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分三笔付给甲方壹千万元,第一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五十万元,第二笔于工程开工许可批复完毕三日内支付贰百五十万元,第三笔于工程进展到五层封闭后三日内支付七百万元。该款项甲方用一期公寓应分得的房屋按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抵给乙方(折合1538.46平方米)。六、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期拨给甲方的4720万元,由乙方在工程开工4个月内代甲方偿还此款,或者乙方将款项交与甲方由甲方进行偿还。乙方代甲方偿还的该4720万元款项,甲方用一期公寓应分得的房屋按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抵给乙方(折合7261.53平方米)。如乙方未代甲方偿还此款,不准折抵面积。七、项目建成后,甲方按有关部门测量的校区现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分得建成后的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建,但立体分割所含的公建每平方米面积按一点五平方米住宅面积计算)作为对甲方的拆迁补偿。其余建成后的住宅和公建房屋归乙方所有。八、项目建成后的销售由甲乙双方统一进行,乙方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进行销售。九、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须于30个工作日内(设计院报批方案时间扣除)完成一期三栋留学生、教师公寓(3万8千平方米)的开工许可证的办理,批复的项目户型为住宅。如甲方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则每逾期一日须支付给乙方5万元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报批不能进行,违约金停止)。十、甲方办理完毕开工手续后15日内,乙方必须进行开工建设。乙方保证在15个月的工期内竣工,如甲方办理开工手续延迟,则竣工日期顺延。如遇不可抗力,则竣工日期亦顺延。工程竣工后三日内,将甲方分得的面积分配完毕。十一、一期公寓3万8千平方米中分给甲方2万5千平方米,乙方分得1万3千平方米。十二、土地“变性”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拆迁。十三、关于甲方其他责任:甲方负责于2010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逾期,则每日须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甲方须于2010年8月10日开始分批分流搬迁工作,如逾期,则每日须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如由于甲方办理土地证、分流和搬迁工作延迟,造成项目土地不能进行“变性”,则甲方须对已售出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其他相关责任负责。甲方承担土地“变性”费用1000万元。为方便办理项目土地“变性”手续,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出具相关文件和印签。以甲方单方名义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在施工中,甲方提供水、电等条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乙方其他责任: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给甲方或代甲方支付相关的款项。乙方须保证建设资金的充足,保证项目建设正常进行。如乙方资金短缺,使工程停工15日,双方解除合同,甲方可另寻合作伙伴,乙方无条件撤出(并负责施工队伍的撤出)。甲方完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乙方须开始进行土地“变性”手续的办理,土地“变性”的相关费用甲方承担1000万元,其余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保证土地“���性”费用于2010年8月10日前到位,逾期则每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如由于乙方的土地“变性”费用不能到位,造成项目土地不能进行“变性”,则乙方须对已售出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及其他相关责任负责。乙方负责设计、勘探、招标、监理、拆迁工作,整个小区配套设施建安费用、道路园林建设费用。乙方的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标准。乙方负责围档范围内的安全施工,施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教学区域,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的损失。2009年4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各25万元的收据。被告后将现商务学院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开发建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商务学院现校区的拆迁及合作建设住宅、公建等事宜签订的《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双方就拆迁现校区并合作开发建设商务学院相关项目之前,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与被告进行过相关合作并引进了鹤岗市的一家叫誉恒公司的开发商进行资金注入,共同与被告合作开发商务学院公寓项目。后誉恒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追缴相关投入的资金,该事件涉及到誉恒公司投入到商务学院公寓项目的一些��金。后大连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及誉恒公司口头协商解除了相关协议。这是本案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背景。关于原、被告之间到底系因什么原因导致案涉《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问题,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各执一词,原告称系因被告未按约办理开关许可证所致,被告称系因原告资金未按约投入所致。现商务学院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开发,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商务学院相关项目的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依据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先行收取原告50万元款项后,被告并未就案涉合作项目与原告进行后续合作及开发建设、被告也并未将案涉商务学院的现校区的土地及地上��筑物交由原告拆迁。且双方在案涉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原告先期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50万元款项,在该协议不能履行时应由谁承担该协议并未有书面约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该2张专用收款收据均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均记载收款的事由为第一批拨付款项,鉴于被告未提供其有正当理由收取原告该款项且不应予以返还的相应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该50万元(第一笔预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已通过其他方式返还给了原告该笔50万元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节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在履行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鉴于被告庭审中称保留相应的反诉权,对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签订的土地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二、被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8850元,均由被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审 判 员  率楠楠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